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, 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。
第二十五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, 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。
第二十六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, 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。
第二十七条 因公司设立、确认股东资格、分配利润、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, 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。
第二十八条 因铁路、公路、水上、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, 由运输始发地、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。
第二十九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, 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。
第三十条 因铁路、公路、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, 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、船舶最先到达地、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。
第三十一条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, 由碰撞发生地、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、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。
第三十二条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, 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。